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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原单位离职证明篇一
案情概述
20**年8月,范思妍入职智胜公司,任技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年8月13日,美兰公司向范思妍发出《入职通知书》,邀请范思妍于20**年9月20日到公司入职报到,双方约定工资税前90000元/月。
20**年8月15日,范思妍向智胜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智胜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8月17日审批通过范思妍的离职申请,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但是,智胜公司一直未为范思妍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开具离职证明。
由于智盛公司一直未向范思妍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顺利入职美兰公司。于是,范思妍于20**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智胜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且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范思妍的仲裁请求,范思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1.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法院认为,范思妍与智胜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年8月31日依法解除,智胜公司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本案中,范思妍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自20**年9月开始未为智胜公司提供劳动,智胜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
综上,智胜公司应当依法向范思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范思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因智盛公司未向范思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对范思妍造成了客观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兰公司向范思妍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范思妍要求按照9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
故此,本院确认智胜公司应当赔偿范思妍工资损失540000元(90000元/月×6月)。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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